手机版 怀敌附远网
但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是否存在漏洞却并不是一个具有确定答案的问题,不同法学流派对此秉持不同的见解。
综上,采用统一证据法典这一立法模式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就很难协调其与三大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只能在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框架之内来考虑证据法的内容设置。
同时,还可考虑将更适合于或原本就属于某些实体法所规定的比如特别侵权行为法所涉及的证明责任倒置、法律推定以及电子信息证据所涉及电子产品处理系统本身的控制与程序等,留给相关的民事实体法来加以规定。这样一来,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也将会丧失殆尽。因此,笔者认为,各地方出台的有关刑事证据的适用规则只能是权宜之计。一、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功能与定位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和2002年分别颁行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划时代的影响力。三、对我国未来证据立法模式的展望有一种观点认为,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在技术上较为复杂,可在三大诉讼法制定各自证据法草案的基础上,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将其分别列入各自的诉讼法典。
在立法模式上,笔者之所以赞成制定统一证据法典,这是因为,我们所面临的现实历史阶段体现了当代社会化大生产所带来的社会分工不断细腻与完善的特点,这种趋势在法律部门的分工上表现为新兴的部门法不断应运而生,其功能日渐专业化、系统化,加之两大法系所带来的影响以及改革开放30年来的审判实践所总结的经验,使得诉讼程序法的各部门属性更加个性化与科学化。另外,从目前情况来看,统一证据法典的制定尚未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因此,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证据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是有所期待的。三、法官职权援用时效:胜诉权消灭说之本质特征在胜诉权消灭说的描述中,二元诉权说出尽风头,但只要仔细推敲就会发现,法官职权援用时效才是独特而令其他立法例国家学者印象深刻的地方。
[22]参见邹开亮、肖海:《民事时效制度要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页190。比如日本学者山本敬三就指出:在消灭时效的情形,自权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权利消灭。唐德华主编,见前注[2],页118-119。学者们在表述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时也可能提到抗辩权,但其却不具有界分效力模式之功用,如有学者指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是其反射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
有学者在指出胜诉权消灭时强调实体权利并不消灭,[58]有学者同时指出实体请求权消灭和胜诉的权利消灭,[59]但也有学者明确主张胜诉权与实体权利只是名称不同。反之,如果原告没有胜诉的权利,就是提起诉讼,对原告也不会有实际意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参见邹谠:中国二十世纪政治与西方政治学,《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86年第4期,页19-22。[14](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220。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胜诉权术语的创造并没有改变起诉权与实体请求权并存的事实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因而显得多余,它可能只是将旧问题改变称谓而已。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32。[47]至于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具体又包括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司法请求权说、本案请求权说等)学说,都是学者们在特定历史阶段、基于特定立场、并有特定侧重而提出的枝权学说,目的在于解释要求裁判与接收裁判背后的根据和逻辑(究竟是基于公法的权利,还是实体权利的变形等等)。[35](苏)坚金、布拉兰斯:《苏维埃民法》(1),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页319。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规则(《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的存在实际上使得以起诉权为思考基点并无实质意义,对该规则的忽视是我们误解诉权消灭说的重要根源。
[17]然而,根据诉权字样进行的界定可能受到法典另外两个条文的挑战。[27]这些表述既点出了抗辩权发生说的核心—赋予义务人实体抗辩权,也显示了学说名称的直接由来。
二是我们坚持起诉权与胜诉权相区分的二元诉权说,它成为胜诉权消灭说的论证和表达框架,也是其名称的直接来源。郭明瑞主编,见前注[2],页146。
[55]这与坚金、斯米尔诺夫等学者使用的二元诉权说(如前所述)存在差异。[21](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207。[6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223。[87](日)山本敬三,见前注[9],页346。[28]汪渊智,见前注[24],页399-400。[86]日本学者言及时效制度实体法意义时主要强调两点:一是社会的法律关系的安定(对当事人生活关系的保护和对第三人的保护),二是权利行使的懈怠—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值得保护。
张弛:论诉讼时效客体,《法学》2001年第3期,页53。《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第191条规定: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代理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才能适用。
其次,我们对诉讼时效制度过度坚持公共利益的目标定位,缺乏对私人利益的直接观照。[94](日)我妻荣,见前注[5],页402。
……另外,有些当事人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由于审判人员在接受起诉时不加以审查。[15]李由义主编,见前注[2],页156-157。
[9](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90。其四,日本学者消灭时效的溯及力的表述并不能直接表征我们理解的权利消灭。由于未对相关概念和条文准确理解,胜诉权消灭与诉权消灭、权利消灭、抗辩权发生已经呈现出如此的不同,以至于职权援用的差异已不重要。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74。
因此错误地开始了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行监督,不受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影响,只有收集和调查一切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71]第二,以经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强化当事人诉权保护的现代理念和发展大势。对原告来说,这两种权利往往结合在一起,因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就不可能有胜诉的权利。
[31]《苏俄民法典》(196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66]我国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可依职权援用时效,但学者们普遍将《民法通则》第135条作此解释: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
[54]混淆实体要件和起诉要件而导致起诉条件的高阶化,是导致起诉难的重要原因。[48]有法理学者甚至明确提出了将诉权理论的发展引向诉讼过程之中,转‘诉权—实体权利为‘诉权—诉讼权利[49]的学术建议。[45]参见(德)策尔纳:实体法与程序法,载(德)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02。王作堂等,见前注[2],页125。
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如果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没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则应判决确定原告人丧失了胜诉权。[23]冯恺,见前注[10],页239-240。
[102]俄罗斯民法学在此问题上与我们类似,他们一方面坚决改采诉讼时效的适用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意志的立场,另一方面又认为要求法院进行审理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时效期是否届满无关,而取得强制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另一回事了,它只能在诉讼时效期内得到实现。[96]只是,基于我国曾经允许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的独特现实和学者们对此的强烈批判,两部建议稿都较德国民法典多规定了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以确保私人自治能够被明文固定,从而彻底与《民法通则》第135条划清界限。
[85]时效抗辩仅由当事人提出,不过是这些国家坚持当事人主导模式的一个再自然不过的表现而已。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157。
Copyright (c) 2018-现在 XML地图html地图 All Rights Reserved. 从亚里士多德的上述论述中不难体悟到:在一个社会中,当正义问题被提出时,就先在地隐含着它是弱者的声音。SMS接码-实卡接码平台 企业网站源码 pbootcms教程 八戒站长 空间域名 海纳吧 三合一建站 多城市分站1